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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孙**,被告孙**,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孙**驾驶车牌号为苏N*****、苏N****货车沿苏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时线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2245元,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6763.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谦辩称: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分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应扣除超过交强险10%的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我公司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3万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孙**驾驶车牌号为苏N*****、苏N****挂的重型货车沿苏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时线交叉口时,遇沿X204北时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陆**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心肺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左侧锁关节损伤、左侧第四趾中节骨折等多处伤情,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236.31元;原告伤情治愈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9月4日,原告因检查伤情在新**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14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新**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和治疗费249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宿**方医院购买中成药,支出365.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变型拖拉机支出施救费1600元;经新沂**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驾驶的皖**/*****的变型拖拉机的修复价值为422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被告孙**驾驶的苏N*****、苏N****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陆**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孙**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宿**方医院医疗费票据,新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孙**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孙**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均驾驶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为被告孙**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扣除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90日、60日、45日。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照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认可的70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陪护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关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数额的主张,故本院对新沂**证中心关于原告车辆修复价值为42245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064.61元(31236.31元+214元+249元+365.3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误工费3690元(41元/天×90天)、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施救费1600元、车辆修复费42245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6197.6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共计1924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46870.33元[(86197.61元-19240元)×70%];共应赔偿66110.33元(19240元+46870.33元)。由于被告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可视为代替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垫付,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代原告向被告孙**返还。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110.33元(66110.33元-3000元),应代原告向被告孙**返还3000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110.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支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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