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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董*、董**、段**与王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董*、董**、段**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王**于2015年6月20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本院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的妻子陆**,王**的子女王**、王**、王**、王*,王**的父亲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从志,被告暨被告王**、王**、王**、王*的法定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2时许,王**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唐店化工园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遇沿新沂市唐店化工园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董某某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警大队认定,王**、董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仅支付2万元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王**死亡,要求王**的继承人即六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共计49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王**、王**、王**、王*共同辩称:王**生前与四原告的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王**生前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已经向徐州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至今徐州交警支队没有给予明确答复,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标准太高,超出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后,王**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压力大,想多赚钱,就和他表*一起去新疆打工,听他表*说2015年6月20日干活的时候吊臂断了,把他从二楼甩下来,王**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除了价值四、五万元的肇事车辆外,王**去世后没有给五被告遗留任何遗产,五被告生活没有着落,还欠了许多外债,虽然五被告想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只能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没有什么遗产,所以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死者董某某的妻子,原告董**某某的长子,原告董**某某的次子;原告段彩平系董某某母亲,共育有三名子女,董某某系段彩平次子;被告陆小稳系死者王**的妻子,被告王子琦系王**的长女,被告王**系王**的次女,被告王悠然系王**的三女,被告王鑫系王**的儿子,被告王**系王**的父亲。

2015年1月7日12时许,王**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唐店化工园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遇沿新沂市唐店化工园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董某某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董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向四原告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四原告向王**索要下余赔偿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王**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6月20日,王**外出到新疆打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新沂市**区居委会证明、家庭户口簿、结婚证,被告陆小稳提供的交通事故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虽然提供交通事故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和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张,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王**生前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相关部门已收到王**的复议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陆**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依职权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故本院将其作为评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因董某某与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董某某与王**均驾驶机动车,故王**应当对董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因意外事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六被告作为王**的近亲属,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生前所负的债务,应当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对四原告因董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年÷12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0891.5元;因四原告与董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出生于2007年9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至原告董**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段**出生于1942年2月,共育有三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7年。四原告因其亲属董某某死亡遭受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四原告因其亲属董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57.33元(23476元/年×10年÷2人×1人+23476元/年×7年÷3人×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合计878808.83元。王**生前未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死亡赔偿金8.5万元(11万元-2.5万元),下余损失应赔偿384404.42元[(878808.83元-11万元)×50%],共计赔偿494404.42元(11万元+384404.42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还应再赔偿474404.42元。综上所述,六被告应当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4404.42元,四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王**、王**、王**、王*、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思*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徐*、董*、董**、段**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74404.42元。

二、驳回原告徐*、董*、董**、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陆**、王**、王**、王**、王*、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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