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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龙诉被告江苏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闻**,被告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0年,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原告工作认真,从未违反单位各项规章制度。2012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遂安排原告公休并言明公休期间工资正常发放,社会保险正常缴纳。过一段时间之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发现原岗位已安排其他工友,原告只有在单位打杂工。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发现工资始终未到账。经找被告单位领导,被告多次言明不会欠发工资并要求等待,但又总以种种理由推迟。为解决生活问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自2012年9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按2650元/月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自2012年至判决确定之日,按700元/月缴纳)、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辩称

被告维**公司辩称:原告马**于2012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1月5日自行离职,其以自行离职的方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行离职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安排工作没有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马**到被告维**公司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自此之后未再回原岗位工作。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0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的次月,原告马**即已知晓被告停发其工资的事实。

2014年6月,原告到新沂**助中心要求调解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补缴保险、安排工作。同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马**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不服该决定继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马**提供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工资明细单、新沂**助中心证明、仲裁申请书、新劳人仲不字(2014)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考勤簿复制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马**主张因被告安排其公休而离开原工作岗位,并称被告承诺公休期间工资正常发放、社会保险正常缴纳,但被告实际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10月,原告在次月即2012年11月即已知晓工资被停发的事实,对于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处于明知状态,故原告应在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6-7月主张相应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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