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新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3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5月,原告被派遣到被告所属的新沂**泥厂帮助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发放福利。2013年2月,原告经查询得知,原告的保险费用缴至2007年4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相关请求未有得到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失业金10296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8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72000元、防暑降温费9600元、加班费34704元、2007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费22290元、医疗保险费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辩称:一、原告原是阳**司职工,2003年调到被告子公司新**泥厂工作;新**泥厂于2007年左右进行改制,改制后已经与被告脱离关系,不再是被告的子公司;改制后,原告仍然在新**泥厂工作,工资及其他待遇均由新**泥厂发放,与新**泥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以后,原告与新**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与阳**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申请仲裁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所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对其诉请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请的失业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诉请不应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1995年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工作,该厂在新沂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先后改制为江苏**有限公司、新沂**有限公司。2002年9月4日,被告新沂**有限公司经徐州市**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营业期限至2022年7月26日。被告阳光公司改制后,没有与原告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进行身份置换。

2003年5月6日,被告向其下属子公司新**水泥厂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你厂质检分析工作的需要,总公司安排李*同志前去帮助工作,其本人的一切待遇由你厂支付;各项保险金(属企业支付的部分)应于每月25号前足额交到总公司财务部,支付时间从2003年4月份起。之后,原告进入新**水泥厂工作,其间的劳动报酬由该厂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4月。

2013年1月,新沂**泥厂停产。2013年2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仅将其养老保险缴至2007年4月,遂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赔偿金等损失。2013年11月6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新沂**泥厂原系国有企业,成立于1995年8月1日,原股东为被告阳光公司;2004年12月30日,经新沂**管理局核准,新沂**泥厂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个自然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沂**厂工资明细表、被告出具给新沂**泥厂的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新沂**泥厂工商登记资料、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于1995年进入被告阳**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在工作期间,被告阳**司委派原告到其子公司新沂**泥厂帮助工作,将原告养老保险缴至2007年4月,此后也没有依法终止与原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被告阳**司改制后,没有对原告的身份进行置换,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故双方之间应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受被告委派在新沂**泥厂工作期间,新沂**泥厂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阳**司支付在新沂**泥厂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加倍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加倍工资,并非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给付的劳动报酬,其具有罚金的性质,故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李*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期间提出权利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双方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征缴产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但未依法申请仲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