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诉被告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13年7月8日借款人张**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借款人张**亲笔出具借条。被告杨**亲笔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张**借原告李**50万元款是事实,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银行转账46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给付4万元现金给借款人张**不予认可,借款人张**只收到46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张**已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2013年7月8日张**借条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

2、提交2013年7月8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李**受李**委托汇款46万元至张**账户,另再由李**支付4万元现金给张**。

3、提交2012年6月25日毛**借条、2013年5月25日张**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还的钱是用于替案外人毛**还款及归还之前的欠款。

4、提交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张**还款情况。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有没有收到钱被告不清楚,被告当时不在场。

2、对银行转账凭证不持异议,对4万元现金给付不予认可。

3、对两份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

4、对原告提供的流水账鉴于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张小平之间是否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该流水账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与李**之间联系短信两条及张**、李**的移动通信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指定两个还款账户,即:收款人户名为李**,卡号为62×××20,开户行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信用社),以及户名为李**,卡号为62×××47,开户行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信用社),原告李**要求张**将还款存入上述两人账户,并且这两部手机号分别是原告李**及借款人张**本人的。

2、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14份,证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张**共分14次向李**和李**上述账户转账支付485800元,张**只收到原告李**借款46万元,因此借款人张**的46万元欠款已经全部还清了。

3、于**的书面证言,证明案外人于**借给张**3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李**借款。

原告李**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手机号码是李**的是事实,对张**手机上的信息及张**手机号码以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银行存款回单14份没有异议,但汇款的对象均是李**,李**与张**之间是否另有债务原告不清楚。3.于士河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事情与原告无关。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别与原告李**、借款人张**作了谈话笔录。

原告对于上述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对原告李**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短信提供账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提供账户之前,张**已经汇过多次利息给李**账户,因此,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对借款人张**的谈话笔录中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在2013年7月8日前,张**又承认其为毛**支付过利息,故张**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上述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对原告李**的谈话笔录,只认可原告陈述账号是给张**归还借款的,其余不予认可。2.对张**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及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清楚,双方也没有告知给被告。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8日张**出具的借条、46万元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因被告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毛**出具的借条及张**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李**的账号为62×××20银行流水,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未经当事人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李**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借款人张**还款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张**与李**之间联系短信两条及张**、李**的移动通信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因原告认可手机号码系李**的,本庭对上述短信内容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14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五、对被告提交的于**的书面证明,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2日银行存款/转账凭条相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李**及与借款人张**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借款人张**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记载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万元证(¥500000元)张**2013.7.8”被告杨**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杨**2013.7.8”同意为张**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于通过案外人李**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3)向借款人张**账户(账号为62×××90)转账46万元。

借款后,借款人张**分14次向原告李**指定的收款人为李**账户及其自己的账户还款,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还款8000元;2013年9月7日还款40000元,2013年9月24日还款8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47800元,2013年11月26日还款48000元(收款人李**),2013年12月7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48000元,2014年2月12日还款30000元,2014年3月15日还款40000元,2014年4月4日还款48000元,2014年4月22日还款30000元(于**转),2014年5月1日还款40000元,2014年5月7日还款18000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40000元,合计还款48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向原告借款,虽然张**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因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张**交付46万元,被告杨**及借款人张**亦认可张**收到原告46万元,故本庭确认借款金额为46万元;对于原告述称另交付4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因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被告杨**辩称借款人张**已经累计向原告李**还款485800元,有14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及于**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原告辩称的借款人张**归还的485800元是替案外人毛**还钱,也是归还张**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因毛**及张**2015年5月25日借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原告主张的按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系原告李**与借款人张**口头约定,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杨**不知情,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其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借款人张**已经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6万元,故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