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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胡**向李*提供由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生产的油漆7315公斤,价值47462元。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收”、“款未付,等处理”。后胡**催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支付货款47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提供油漆后,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李*存在违约,胡**要求支付货款4746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货款人民币474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是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靖江市,并不是溧水区,应当在事发地靖**法院起诉,不应在溧**法院起诉;2、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合作交易,起初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质量尚可,以后的油漆质量越来越差,2014年7月6日被上诉人发出一批油漆送到靖江**限公司和靖江**限公司(油漆7315公斤,价值47462元),两家船厂反映是伪劣产品,不能使用,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把这批油漆运回。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9月7日雇车到这两家公司将油漆运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只字未提退货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法院,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接受金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而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4年7月6日提供的47462元油漆是伪劣油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送货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此事和提出赔偿。上诉人在收货一年内都没有对油漆的质量提出异议,现提出油漆质量伪劣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没有将案涉油漆退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1、靖江**有限公司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南京送来的油漆,由于质量问题我厂全部退回,时间是2014年9月7日”;2、靖江**限公司黄**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南京溧水来的油漆,由于质量有问题,于2014年9月7日全部退回原公司”;3、靖江**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2014年销售南京溧水油漆,因质量差,本公司拒收退货”,证明本案所涉油漆在2014年9月7日已经由被上诉人拉回。经质证,被上诉人胡**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南京送来的油漆”并不能证明就是案涉的油漆,“全部退回”退回到哪里并没有说明,退给谁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其所证明的内容也没有指明是否是案涉的油漆,与本案没有关系,退回到哪里也不清楚;3、关于靖江**公司的证明,也与案涉的事实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胡**提交天**司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证明案涉油漆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过检验的。经质证,上诉人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后,向法院邮寄的信函中称“我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有因:有咨询过律师,事发在靖江,不在溧水,应在靖江事发地起诉,所以当时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天**司送货清单原件、天**司的声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本案所涉的油漆取回。

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属于货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其在二审中要求将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本案所涉的油漆取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主张讼争油漆已由被上诉人胡**于2014年9月7日取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取回油漆的品牌、数量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证人也未能按法律要求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询问。上诉人提交的李**、黄**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因同期上诉人还与其他人发生油漆交易,上述三份证明中的油漆是否为本案讼争的油漆,本院无法认定。按通常交易习惯,买卖双方进行货物交接时,应当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但上诉人未提交其或其下家与被上诉人办理退货的交接手续。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退货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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