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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姚**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郁**,被告智**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坤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姚**诉称,两原告购买被告盛世豪庭高层1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一幢。2011年4月23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两原告。2012年7月21日,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9月,原告发现装饰的墙面霉变、墙纸翘起、渗水等情况。经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家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得出人防顶部打洞加排水管的方案用于排水,约三个月后封堵所打孔洞的方案,但该方案并没有解决问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严重影响原告居住且主体结构不合格情况,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已经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已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柏**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区盛世豪庭小区1幢一单元103号房(建筑面积123.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柏**。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2011年4月,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12年7月21日,淮安区楚州大道东侧盛世豪庭1号楼一单元103室房屋登记为原告柏**、姚**共同共有。

2013年7月8日,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盛世豪庭一号楼底层住户墙面发霉情况出具查看处理意见。原因分析为1、从现状情况分析,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应该是房间内人防上部覆土的含水率偏高造成。前期对此问题的处理中,设计单位已在一号楼四周从人防顶板起增加了钢筋混凝土墙板并已施工完毕,有效地抵挡了一号楼外围土壤中的水分渗入到房屋内部。2、人防工程目前仍没有投入使用,通风、排湿系统没有开启,集水坑排水系统没有正常开启,人防地面上仍有长期积水的痕迹,走进人防地下室,里面湿度很大、顶板由有明显潮斑,给水管道、排水管道上结露严重。3、人防人行通道口钢化玻璃封顶部位的侧面固定玻璃挡住了一户人家的正常通风。处理意见:1、对前期采取的在一号楼四周浇筑钢筋混凝土挡水墙的方式,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是正确、有效的,由于四周全封闭的情况下,短期内就能将土壤里的含水率降下来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估计还需3-5个月的时间,底层住户的墙体会逐步干燥,干燥后再进行装修修补,以后不会再出现墙体发霉现象。2、将人防人行入口处的正对住户窗子的侧面钢化玻璃暂时拿掉或改成推拉窗,保证住户家中正常通风,加快水汽的排出。3、对照一号楼的具体位置,在人防顶板上每个房间打2-4个直径20-30毫米的圆孔,加快土壤中水分的排出。约3个月后适量注入纯水泥浆,然后用环氧树脂封堵所打孔洞。4、正常开启人防集水坑排水泵,有水及时排出,确保人防内部地坪上没有积水。5、人防工程尽快投入使用,正常开启排风、排湿系统,保证人防内部正常干、湿度。6、住户在家中有人的情况下,2-3个月内,晴好天气时经常保证门窗开启,室内通风。…

2013年12月11日,原告柏**、姚**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甲方被告**产公司,乙方原告柏**、姚**)双方接受住建部门组织协调,认同住建部门组织的勘察,对淮安**质量协会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无异议。二、乙方同意甲方对室内因返潮所造成的损失等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柒拾陆元。(74476.00元)。三、本次补偿款支付后,乙方表示至此甲*双方就房屋返潮争议已处理完毕,其他方面无争议。今后乙方不得再就与室内返潮原因引起的相关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任何误解。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后15日内补偿到位。甲方加盖智**产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柏**、姚**签字。2013年12月11日。

2013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支票转账74476元给原告姚**。

两原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其房款、赔偿损失等。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淮安区盛世豪庭项目一号楼底层住户墙面发霉情况的查看处理意见、一次性补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就商品房存在发霉墙纸翘起、装修油漆脱落等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在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诉称的房屋问题,未证实并未房屋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柏**、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4092.5元,由原告柏**、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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