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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淮法席*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泰**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凯**司法定代表人阙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淮安区季桥镇东方花园小区1-3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价680万元(土建8500平方米*800元/平方)作为预付工程款依据,最终工程竣工甲方审定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二层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20%,四层体结构封顶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15%,主体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20%,室内外装饰完成后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20%。最终结算审核完毕并在施工方履行合同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完整交付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扣除甲供材)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付2%,二年期满后付2%;其余1%防水工程保证金5年期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原告所做工程完毕。原告先后从被告处付款439.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按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560万元。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原告欠案外人周**钢材款384500元、房小梅砖款68108元,案外人童正元收到的50000元粉刷工资,合计502608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凯**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淮安区季桥镇东方花园小区1-3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按总价680万元作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二层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20%,四层体结构封顶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15%,主体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20%,室内外装饰完成后付工程协议暂定价的20%。最终结算审核完毕并在施工方履行合同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完整交付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扣除甲供材)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拖欠工程进度款120.4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过程进度款120.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上有些差异,我公司已付款489.95万元,原告还应缴电费20万左右。原告应开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再付款。

原审认为,原告凯扬公司与被告泰**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泰**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关的工程款项。原告已从被告处付款439.6万元,同意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502608元,双方确认应付的工程款总价为560万元,则被告泰**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01392元(5600000元-4396000元-502608元)。被告辩称原告有20万元左右电费未支付,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可待双方最终结算时再据实处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同意付款,原审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可拒付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凯扬公司工程进度款701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被告泰**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但在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439.6万元后,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税务发票,由此导致上诉人拒绝付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开具工程进度款税票时由上诉人付款。

被上诉人凯**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领取工程进度款后,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如其拒绝提供,上诉人可向税务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言,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及时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之间亦不具有对价关系,故尽管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仍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正当合法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上**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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