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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诉称,原告负责溧水区金东城世家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购买了溧水区金东城世家19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1.67平方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0.46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告支付物业费至2009年12月30日,之后的物业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82元、公共能耗费114.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南京市溧水区金东城世家19幢1单元301室业主。2008年12月20日,原告南**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赵**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金东城世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46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的第1月1-10日履行交纳义务。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面积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面积分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1.67平方米,未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082元、公共能耗费114.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082元,以及公共能耗费114.1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海成**溧水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082元、公共能耗费11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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