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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卞新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卞新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江水、被告卞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东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就与被告协商,将原告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4号207室以买卖形式暂时过户到了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已生效,故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卞新龙辩称:原告向被告借过款,双方之间并非高利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原告应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对价款50万元;上述房屋已设定了多重抵押,所有抵押均合法有效,上述房屋已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

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方**将永阳镇青年路4号207室暂时过户给卞**;卞**在2012年1月1日前付给方**6万元;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卞**50万元,卞**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方**;如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不能赎回房屋,房屋暂时由方**居住,但方**应向卞**付房租,直到赎回为止等。

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方学东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卞新龙;价款50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前交付等。同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2014年,原告方学东诉来本院,本院认定并判决如下:就同一房屋,双方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另查明,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在工行溧水支行及案外人王**设定了抵押,并在溧**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债务未及时清偿,与上述抵押有关联的债权人工行溧水支行及王**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两案并未执行到案款,也未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

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方**一直居住在以上抵押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溧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溧洪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双方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本应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与上述房屋抵押相关的两个案件已由本院审理终结,也已生效,且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并未执行终结,上述房屋的抵押并未消除。被告将上述房屋设定了多重抵押,原告又不愿代被告归还上述债务以消除抵押,故上述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级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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