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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邵**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邵**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咸进、王**,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邵**与案外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作为权利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金**的财产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沃得”牌W156装载机(整机编号460500348、发动机号1212C013287)。人民法院准许了邵**的申请,查封、扣留了原告的上述装载机。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解除了查封。被告不服解除查封的裁定并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被告的查封申请,使得原告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转载机台班费损失3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被告申请查封了原告诉称的装载机是事实,被告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告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涉案装载机的销售商南京中**限公司所出具的购买人为被执行人金**的售机发票,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依法作出了查封裁定。在查封过程中,被告与人民法院均无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与案外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终结后金**未能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邵**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查封时,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为“沃得”牌W156装载机(整机编号460500348、发动机号1212C013287),以及该机器经销商南京中**限公司所出具的购买人为被执行人金**的售机发票。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淮法执字第13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留了上述装载机。2014年7月3日,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1372号的民事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机械的执行措施,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原告举证了南京中**限公司所出具的对被告举证的涉案机器发票消项的处理意见和重新出具的购货人为原告金**的发票。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中止对涉案机器的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机械的查封。被告不服解除查封的裁定并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诉。

以上事实,由本院裁定书、原告申请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也是除公平责任以外的唯一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有权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时,被告提供了财产线索并举证了相对应的重要证据--发票,被告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不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可认定被告有过错的恶意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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