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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翟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39.2万元。2014年7月左右,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打卡方式归还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翟长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打入39.2万元。2014年7月左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提供的由被告翟**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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