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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甘**、南京**工程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甘**、南京**工程队(以下简称林*工程队)、江苏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淮安**心小学(以下简称城东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甘**、被告林*工程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甘**以其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工程队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瓦工施工,已给付工程款9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4万元。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甘**、被告林*工程队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东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甘**、被告林*工程队给付原告工程款22.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22.8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19.8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2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2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城东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被告林*工程队共同辩称,原告的工程款994000元今年春节已经付了99万元,欠付的4000元要在5%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司辩称,原告是包清工,本案中原告追索的是劳动报酬,因原告与被告泰**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泰**司也不是用工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泰**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案用工主体是被告林*工程队,被告林*工程队具有用工资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林*工程队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泰**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东小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和被告林*工程队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7月20日,原告曹**与被告林*工程队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城东幼儿园。工程内容:瓦工组。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造价:按照总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贰拾伍**(估8000m2×125元/m2u003d100万元整)。付款方式:1、每月支付现场施工人员生活费1500元/人;2、二层封顶,一层砖墙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3、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到总工资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壹年)。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曹**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月4日,原告曹**与被告甘方武就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瓦工组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总价100万元,签证单总价22万元,合计122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曹**与被告甘方武就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瓦工组工程款再次进行确认,合同价99.4万元,签证合价22万元,已支付90万,此次支付2.5万元,下欠工资款29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林*工程队应付工程款115.33万元[(99.4万元+22万元)*95%],被告林*工程队已付款92.5万元(90万元+2.5万元),应付到期工程款22.83万元(115.33万元-92.5万元);被告林*工程队于2015年2月18日付款3万元,应付到期工程款19.83万元(22.83万元-3万元);因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被告林*工程队应付到期工程款25.9万元[19.83万元+(99.4万元+22万元)*5%];被告林*工程队于2016年2月7日付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22.4万元(25.9万元-3.5万元)。已付工程款中,被告甘方武付款43万元,被告泰**司代付56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工程队为被告甘方武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3年2月5日,被告甘**与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甘**在承包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上使用,被**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总价款1%收取被告甘**管理费。

2013年6月6日,被告甘**借用被**公司名义与被告城东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被告城东小学所属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被告甘**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12日,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淮**心小学使用。2014年6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

庭审中,原告曹**和被告林*工程队、甘方武*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6月8日,原告曹**向被告泰**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瓦工工资共计壹佰万元整。已付肆拾叁万元整。下余伍拾叁万元整。特此证明。曹**。2013.6.8(除此款多余的与泰**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账清单、说明、签证单、(2014)淮法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明细表,被告甘**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公司提供的证明等证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应认定无效。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告曹**与被告林*工程队因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被告甘**与被**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被告甘**借用被**公司名义与被告城东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甘**以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工程队与原告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林*工程队所负债务,应由被告甘**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甘**承包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淮**心小学验收合格,原告曹**要求被告甘**和被告林*工程队参照与被告林*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工程队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曹**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2.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签证单,被告甘**出具的工程结账清单、说明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曹**要求被告甘**和林*工程队给付工程款2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要求被告甘**和林*工程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22.8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19.8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2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2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24日通过了验收,原告曹**和被告林*工程队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到总工资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壹年),被告林*工程队应当及时付清所欠原告曹**工程款,结合被告林*工程队在2014年10月16日付款92.5万元,在2015年2月18日付款3万元,在2016年2月7日付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曹**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将企业名资质借给被告甘**使用,并收取被告甘**一定的管理费用,故被**公司应对被告林*工程队欠原告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曹**书面向被**公司承诺被**公司代付53万元工程款后,多余的工程款与泰**司无关,应认定原告曹**放弃要求被**公司承担超过53万元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已付款56万元,故被**公司不再承担其他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要求被**公司对被告林*工程队、甘**欠付的工程款2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甘**使用,并为被告甘**代收代付工程款,故被**公司有义务在代收工程款中代被告甘**清偿所欠原告曹**工程款债务。

被**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小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甘**、林*工程队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小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林石建筑工程队、甘方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工程款22.4万元,并承担所欠原告曹**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22.8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19.8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2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2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淮**心小学在欠付被告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在代被告甘**收取工程款中对第一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37.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157.50元,由被告**筑工程队、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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