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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无锡**限公司保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悦家商**简称悦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碧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8月26日,苗碧菁在悦**司购买了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广式御礼月饼礼盒4盒、广式古风月韵月饼礼盒4盒,共计支付价款3160元,悦**司开具266元的发票4张、524元的发票4张。上述商品外包装均在“食品名称”栏中标识有“广式极品素**月饼”字样,配料表中标识有“糖玫瑰(鲜玫瑰花瓣、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字样。2014年11月3日,苗碧菁诉至法院称:卫生部门仅将重瓣红玫瑰列为普通食品,鲜玫瑰花瓣属于不可添加物质,而“极品”属绝对化语言,工商部门已明令停止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悦**司返还价款316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9480元,悦**司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合计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悦家公司提供了南京**限公司提供的说明、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糖玫瑰馅料检验报告,以证明“鲜玫瑰花瓣”为“重瓣红玫瑰”,且已经郑州市**测测试中心检验符合GB/T21270-2007《食品馅料》标准要求。苗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悦家公司的证明目的。悦家公司还提供了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月饼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月饼质量合格,标签说明栏中对食品名称的审核结果符合GB7718-2011的国家标准。苗碧*认为即便食品名称的审核结果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也不代表符合其他法律法规。

以上事实,有广式御礼月饼礼盒、广式古风月韵月饼礼盒、发票、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悦**司向苗**出售的月饼礼盒包装物上使用“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悦**司认为“鲜玫瑰花瓣”属于国家允许作为普通食品使用的“重瓣红玫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便属实,不标注“重瓣红玫瑰”而标注“鲜玫瑰花瓣”,亦构成欺诈,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苗**要求悦**司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悦**司向苗**出售的月饼礼盒包装物上使用“极品”字样、配料表中标识“鲜玫瑰花瓣”,属欺诈行为,应退还价款并增加赔偿三倍价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悦**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苗**价款3160元并赔偿损失9480元;二、驳回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元(苗**已预交),由苗**负担1.5元,由悦**司负担6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苗**)。

上诉人诉称

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配料表中标识的“鲜玫瑰花瓣”即为国家允许作为普通食品使用的“重瓣红玫瑰”,且该食品配料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苗**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苗**购买的月饼礼盒包含多种口味的月饼,“广式极品素**月饼”只是其中一种且在每个礼盒中的数量不超过两枚,所谓“极品”并非对月饼礼盒的宣传,也未标注在产品的显著位置,仅表示月饼中的果仁含量高达39%,故不构成对月饼礼盒的虚假宣传。综上,悦**司销售的月饼礼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原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苗**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碧*辩称:一、悦**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识的“鲜玫瑰花瓣”即为国家允许作为普通食品使用的“重瓣红玫瑰”,且即便属实,不标注“重瓣红玫瑰”而标注“鲜玫瑰花瓣”,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欺诈行为;二、月饼礼盒是一个整体,消费者不可能分开购买其中的“广式极品素**月饼”,苗碧*正是因为这款月饼而心动购买整个月饼礼盒,悦**司称“极品”表示月饼中的果仁含量高达39%,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亦属欺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00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商品包装中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含有以上内容的产品包装,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2010年3月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其中载明“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

关于悦**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检验项目为:糖玫瑰馅料的干燥失重,总糖,脂肪,总砷(以As计),铅(Pb),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计数,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

上述事实,有《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案月饼礼盒外包装配料表中标识有“鲜玫瑰花瓣”,而国家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是“重瓣红玫瑰”,悦**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所使用的玫瑰花种类,无法证明涉案月饼使用的是国家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重瓣红玫瑰”,对此悦**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处理意见,“极品”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禁止使用。**公司销售的涉案月饼礼盒在外包装上标识有“广式极品素**月饼”字样,属于夸大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欺诈行为。

综上,因悦家公司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退还苗碧菁月饼礼盒价款316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948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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