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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茅西大街祥和家园B1-01、02、03、04、05、001、0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于2015年10月1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拖欠房租,每天按月租金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如拖欠半个月,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锁门、停水、停电、收回房屋,有优先权变卖被告财产抵房租等。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押金5000元,如未按时交纳房租,则该5000元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仅支付20000元房租,水电费2725.85元也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房租和水电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茅西大街祥和家园B1-01、02、03、04、05、001、002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757元(从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5年6月29日)及2015年6月30日至被告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2725.85元及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水电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志强辩称,被告债务较多,租金有时确不能及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向静与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租金上有重大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甲方)与向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金坛区薛埠镇祥和家园B区1-8号门面房租给乙方作为营业使用;租期8年,自2011年正月十五日起至2019年正月十五日止;租金每年35000元,租金先交后乙方可使用房屋,交款时间为每年正月十五日前,乙方必须在定期内一次性交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张**在甲方栏签字,向静在房屋租赁协议上乙方栏签字,庄庄饭庄在房屋租赁协议上乙方栏加工公章。

2014年10月11日,李**(甲方、出租方)与钱**(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金坛区薛埠镇茅西大街祥和家园B1-01、02、03、04、05、001、00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两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2015年正月二十八日前必须全部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在2015年10月11日前交清;如乙方拖欠租金,乙方每天按照月租金的2%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如拖欠租金半个月,甲方立刻终止合同,并锁门停水停电,有权强行收回房屋,有优先权变卖乙方财产抵房租,乙方自行装潢不予补偿;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如本次租赁和向*与张**之前的租房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违约金和解除之前的合同事宜)由乙方承担;为更好地履行合同,乙方签合同之日支付5000元,如未按时交纳房租,该款作为违约金给甲方……。

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的门面房即是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商铺,也即是涉案房屋。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于2014年7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李**于2014年9月23日以向静未支付涉案房屋租金为由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要求向静支付租金35000元、支付水电费5000元。李**于2014年10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钱**向李**交纳押金5000元、支付租金20000元。因钱**未能按时交纳租金,经李**催要,钱**于2015年6月3日向李**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钱**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前将剩余租金33000元(含水电费押金3000元)支付李**,如若不付,后果自负,自己搬东西关门。该款经李**催要,钱**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6月10日,李**交纳涉案房屋水费1569元。2015年6月13日,李**交纳涉案房屋电费1156.62元。水电费合计2725.62元,该水电费系庄*饭庄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所产生。经李**申请,自2015年6月起至今,相关部门停止向涉案房屋供应水、电,庄*饭庄至今未营业。

常州市**管理局于2012年2月9日向向*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庄**庄,经营者为向*,经营场所为金坛区薛埠镇祥和家园B区1-8号。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向*与钱**即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庄**庄,庄**庄平时由钱**实际经营管理,平时由钱**出面与李**处理庄**庄租金交付等相关事宜,向*从未出面与李**处理庄**庄有关事宜。庄**庄的经营收益用于归还向*与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与钱**于1999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薛埠集镇的庄**庄的经营权与转让权归钱**所有。

2014年10月11日,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钱**向李**出具委托人为向静、被委托人为钱**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载明委托事项为庄庄饭庄的各项事项。在诉讼中,向静陈述:其并未向钱**出具该授权委托书。钱**陈述:该授权委托书系其私自伪造。

在诉讼中,向静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1份,主要载明:钱**放弃庄庄饭庄的经营所有权,继续归向静所有;因双方债务过多,向静另有工作,无人管理,庄庄饭庄特暂由钱**代为管理,所得经营利润用于偿还债务。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落款时间是用电脑打印,故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真正成立时间,不能排除向静与钱**串通的可能性;该协议没有在离婚时到民政部门备案,不具备公示性,李**以及其他人不可能知道有该补充协议的存在;即使该补充协议是向静与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效力仅仅局限于向静与钱**之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水费收据、电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庄*饭庄登记成立于向*与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庄*饭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向*,但平时由钱**实际经营管理,结合涉案离婚协议中有关庄*饭庄的约定,可以认定在向*与钱**离婚之前,庄*饭庄实际上是家庭经营。向*与钱**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庄*饭庄的经营权与转让权归钱**所有,该离婚协议具有公示效力,而庄*饭庄在诉讼中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向*与钱**于离婚后所签订,该补充协议并未在民政部门备案,李**否认其在本次诉讼前知晓该补充协议内容,庄*饭庄、向*、钱**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知晓该补充协议内容,该补充协议仅在向*与钱**之间产生相应效力,对李**并无当然效力。在向*与钱**离婚前后,均是由钱**出面与李**处理庄*饭庄有关事宜。综上所述,李**有理由相信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已被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取代,当事人在涉案房屋租赁中的权利义务应以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为准。钱**应当于2015年正月二十八日前将第一年度租金50000元全部支付给李**,经李**催要,钱**也未按照承诺书于2015年6月8日前付清第一年度租金,钱**至今尚欠李**涉案房屋第一年度租金30000元,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和涉案承诺书的约定,钱**已构成违约,钱**支付的押金5000元应当作为违约金,李**支付的水电费共计2725.62元系钱**经营庄*饭庄期间产生,应由钱**支付。综上所述,李**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钱**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给李**、要求钱**支付水电费2725.85元及至涉案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水电费、要求钱**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涉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应扣除钱**已支付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租赁涉案房屋经营庄*饭庄,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给李**。经李**申请,相关部门已自2015年6月起停止向涉案房屋供应水电,李**要求钱**支付涉案房屋2015年6月10日后的水费、2015年6月13日后的电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钱**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金坛区薛埠镇茅西大街的祥和家园B1-01、02、03、04、05、001、002号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李**。

三、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涉及返还上述第二项义务中的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每年人民币50000元为标准计算,应当扣除被告钱**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水电费人民币2725.85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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