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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材有限公司与崔**、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崔**、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崔**、崔**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万**司租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区薛埠镇茅东大街46号的厂房及土地用于开办陶粒砌砖厂项目,租赁期限为10年。2013年8月,万**司开始试生产,但因厂房及土地距离居民区及学校太近,而生产噪音大,受到居民和学校的投诉,导致万**司无法正常生产。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万**司出资修建隔音墙、隔音板并挖防震沟等以解决噪音问题,如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无法正常生产,费用由被告承担,万**司可以搬迁。但万**司采取上述措施后,仍然无法正常生产,万**司要求搬迁,被告不予协助。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万**司租用的厂房因环保噪音问题不能生产,万**司支付被告40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万**司可以拉走产品并撤除设备,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反悔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00000元。后万**司按照约定履行,开始撤除设备,但被告阻止万**司拉走设备,经多方调解无果。为维护万**司的合法权益,现万**司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万**司腾空厂房、搬迁产品和设备;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崔**辩称,被告崔**系被告崔**父亲,本案被告应为金坛帝**限公司,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坛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西大街46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崔**。2015年9月21日,经常州市**督管理局核准,金坛市**材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常州市金坛万达陶粒节能墙材有限公司,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5月31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崔**(甲方)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金坛区薛埠镇茅西大街46号的闲置厂房1000㎡、空地20亩出租给乙方办陶粒砌块厂项目之用;厂房月租金5000元,空地月租金3000元,每月租金合计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该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崔**将涉案厂房、空地交付原**公司。2013年11月8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崔**(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生产陶粒砌块机器振动、噪音受到附近居民和薛**学的干涉,甲方未能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甲方积极与学校进行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出西面靠学校的做隔音墙、屋顶做隔音板和挖防振沟,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无法正常生产,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采取上述措施后,学校或居民仍干涉、阻扰而无法正常生产,乙方不追究甲方承担责任,所造成的安装费、搬迁费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由于振动噪音,甲方经过协调仍无法保证乙方正常生产,乙方搬迁设备,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止乙方搬迁,甲方不收取乙方停产期间的租金费用……。被告崔**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5年8月19日,甲方(崔**)与乙方(王**、万**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因环保噪音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再支付甲方40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经济借贷关系,崔**的一切借贷往来也结清;乙方于第二天支付甲方30000元,乙方可以拉走产品并拆除设备,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乙方应在1个月内将产品和设备拆走;乙方要继续生产,每月付给甲方租金3000元,先付租金再生产,电费由乙方另付;本协议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反悔视为违约,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崔**于当日在协议上甲方栏签字,王**于当日在协议上乙方栏签字。在(2015)坛朱*初字第00390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崔**陈述:在签订该协议前,崔**征求过崔**的意见,崔**可以代表崔**签订该协议,崔**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万**司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被告崔**30000元。后原告万**司开始搬迁产品、拆除设备,2015年9月10日,因被告崔**阻止,原告万**司未能从涉案租赁场地中将相关设备搬迁出去,相关设备至今仍在涉案租赁场地中。2015年11月2日,原告万**司另行购买轻质墙板机生产线一套,价值115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厂房、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协议、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光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两被告提出的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被告应为帝源公司的辩解意见:涉案2013年5月31日厂房、土地租赁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崔**、原**公司,涉案2013年11月8日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崔**、原**公司,涉案2015年8月19日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崔**与王**、原**公司,两被告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崔**也认可涉案2015年8月19日协议对其的效力,无论被告崔**、崔**是帝源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两被告一个人名义将其控制下的部分厂房、土地等财产与原**公司及王**签订随后的一系列协议,被告崔**、崔**应当履行协议约定,而不应个人出面阻止、妨碍原**公司履行协议离场,其阻止行为妨碍原**公司正当权利的行使,对原**公司构成侵权,故原**公司以两被告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三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涉案2015年8月19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涉案2015年8月19日协议,被告崔**、崔**应当协助原**公司将其在涉案厂房、土地上的相关产品和设备全部拆走,因被告崔**于2015年9月10日出面阻止,原**公司至今未能将其在涉案厂房、土地上的相关设备和相关产品全部拆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公司从涉案厂房、土地上将该公司的相关产品和设备搬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崔**出面阻止,原告万**司的相关设备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今一直被滞留于涉案厂房、土地上,导致原告万**司失去对相关设备的维护和有效控制,造成原告万**司至今不能有效利用涉案相关设备从事生产,客观上必然给原告万**司造成损失,原告万**司实际上也购买了新的相关生产设备。被告崔**、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万**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万**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万**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不得妨碍并协助原告常州市金坛万达陶粒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从坐落在金坛区薛埠镇茅西大街46号的厂房、土地中搬迁该公司的产品和设备。

二、被告崔**、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万达陶粒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崔**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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