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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保设备厂与合肥华**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市**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西唐厂)与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唐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唐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防腐绝缘间隔板,每套间隔板的价格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了2套间隔板。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加工款140000元的结算清单。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防腐绝缘间隔板,每套间隔板的价格为7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两套防腐绝缘间隔板欠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后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将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华**司,被告华**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华**司结欠原告加工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加工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西岗镇西唐环保设备厂加工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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