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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保设备厂与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市**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西**保厂)诉被告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保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保厂诉称,原告西**保厂为被告加工环保设备,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西**保厂加工款678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西**保厂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西**保厂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西**保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西**保厂欠款6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保厂系个体工商户,徐**系原告西**保厂的经营者。2011年左右,原告西**保厂为被告加工环保设备。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7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西**保厂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事实。该款经原告西**保厂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环保厂为被告加工环保设备,原**环保厂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加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经原**环保厂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环保厂加工费67800元,原**环保厂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新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西岗镇西唐环保设备厂加工费人民币67800元。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沈**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9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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