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坛**有限公司与金坛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司一审诉称,立**司原来租用西**司的部分厂房,因西**司的厂房需要拆迁,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达成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设备的价款为28万元。双方已于2013年3月份即交接了转让的设备。西**司多次向立**司索要设备款,立**司未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一、立**司给付设备转让款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立**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立**司一审辩称,西**司所诉不是事实,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立**司之所以与西**司签订协议,是因西**司和立**司及金坛**电子厂达成意向性协议,由西**司将相关设备转让给金坛**电子厂进行产品加工,金坛**电子厂再将该产品的精加工业务交给立**司。因西**司与金坛**电子厂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致金坛**电子厂无法生产,立**司也没有取得产品的精加工业务,故西**司也没有将协议约定的设备交付。若西**司交付了设备,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立**司,但西**司未开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西**司与立**司协商,拟由西**司将33台设备出卖给立**司,价款为28万元。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西**司将上述设备出卖给立**司,价款为28万元;西**司将其所有的包括金工车间在内的部分厂房出租给立**司;立**司仍在西**司的厂区内生产,所有设备由立**司自行重新摆放,但必须在西**司规定给立**司生产的厂区内。因立**司未支付设备的价款,西**司提起诉讼。

2013年5月27日,西**司与立**司签订书面协议时,上述设备存放于约定由西**司出租给立**司的金工车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买卖的设备是否交付。西**司与立**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司与立**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西**司将其所有的包括金工车间在内的部分厂房出租给立**司,并约定立**司仍在西**司的厂区内生产,所有设备由立**司自行重新摆放,而双方约定买卖的设备均存放于金工车间内。因此,应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前立**司已占有金工车间,包括存放于金工车间的设备。立**司称其没有占有金工车间,应举证证明,但其未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并生效,故该时间为交付设备的时间。立**司辩称,因其未取得利用约定买卖的设备进行产品加工的业务,且西**司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立**司,所以西**司没有交付设备。该推理不符合逻辑,不予采纳。西**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立**司应按约定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所以立**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立**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西**司要求立**司支付价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立**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立**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立**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2013年5月27日,西**司与立**司签订书面协议时,上述设备存放于约定由西**司出租给立**司的金工车间内”。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西**司并未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设备是否在金工车间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协议,但由于拆迁因素,双方实际未履行,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金工车间。上诉人认为事实占有金工车间的举证责任不在己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立**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经营的金坛市**造有限公司曾租赁过被上诉人的厂房。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西**司与立**司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所附清单的名称为“金坛**有限公司2013年3月”,西**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洪与立**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分别在该清单上签字。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已经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司作为甲方与立**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27日所签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设备要求:乙方仍在甲方厂内生产,所有设备乙方自行重新组织摆放,但必须在甲方规定给乙方生产厂区范围之内”。该约定中的“乙方仍在甲方厂内生产”表明立**司在签订该份协议之前已经在西**司的厂内进行生产。协议所附清单系2013年3月制作,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结合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设备乙方自行重新组织摆放”表明,在签订该份协议时,立**司已经实际控制了案涉设备,而且证人孙*一审中的证言亦佐证了上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西**司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立**司交付了案涉设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