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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钟**、钟**、胡*、宋*、张*、殷*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张*、殷*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钟**、钟**、胡*、宋*、张*、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张*、殷**时分时合,经事先预谋,采用特制的骰子作弊及做牌等手段赌博,先后六次诈骗项*、杨*、郭*人民币共计513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诈骗作案四起,骗得人民币共计34800余元;被告人钟**参与诈骗作案五起,骗得人民币共计43300余元;被告人钟**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24500余元;被告人胡*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共计13800余元;被告人宋*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共计12000余元;被告人张*、殷*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钟**、钟*乙在金坛区橙子宾馆一房间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郭*人民币24500余元。

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钟**、胡*、刘*(另案处理)在金坛区皇庭酒店一房间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郭*人民币8500余元。

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钟**、胡*在金坛区昇隆宾馆一房间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人民币5300余元。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在征得被告人宋*的同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到金坛区金城镇宋*经营的GH麻将馆,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人民币8000余元。

5、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钟*甲在金坛区晟隆宾馆一房间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项*人民币1000余元。

6、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钟**、宋*在金坛区好运来宾馆一房间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项*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钟**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张*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宋*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殷*主动到金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钟**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张*、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杨*、郭*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殷*的前科情况,分别有本院(2008)坛刑初字第167号、(2003)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张*、殷*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张*、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钟**属多次诈骗,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殷*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张*、殷*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张*、钟**、宋*、胡*、钟**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钟**、钟**、胡*、宋*、张*、殷*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七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钟*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30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另用人民币一万元保证金抵缴罚金)。

四、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3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宋**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30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

(被告人张*、钟**、钟**、胡*、宋*、殷*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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