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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诸**、金坛市**有限公司、陈**、崔**、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与被申请人诸**、原审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陈**、崔**、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0日,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1日,本人只为陈**个人借款40万元作担保,并没有为金坛市**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2014年8月29日,金**院(2014)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坛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诸**借款40万元,就不应该判决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况且陈**、崔**夫妇在借款当日,已向出借人诸**作出承诺即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诸**则有权变卖陈**、崔**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优先受偿等内容。该事实,原审判决不但没有认定,而且没有判决陈**、崔**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诸**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诸瑞庆诉金坛市**有限公司、陈**、崔**、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8月29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10月2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0日,许**通过中国邮**市花街支局向本院寄来一份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94957804532)。信件内有申诉状一份、原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担保书一份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本案中,许**申请再审没有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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