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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坛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常州**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用于生产,2013年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间,原告向被告送货1204.48吨,共计货款为365997.64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余款65997.64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13日又向被告送石灰两车,共计47.44吨,单价为300元/吨,共计货款为14232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229.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至7月27日,被**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石灰1055.88吨,单价303元/吨,金额计319931.64元;2013年8月2日至8月7日,被**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石灰148.6吨,单价310元/吨,金额计46066元;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被**公司分别在原告处购买石灰23.8吨、23.64吨,单价300元/吨,金额计14232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余80229.6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算单、收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提交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收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李**提交结算单、供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宏**司在原告处购买石灰1251.92吨,金额共计380229.64元,原告陈述该款被告宏**司已支付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22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80229.64元。

案件受理费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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