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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亮**有限公司与常州而**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司)与被告常州**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而**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亮**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四次向被告供应异氰酸脂和组合聚醚产品,总价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在收货后至今仅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4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而**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而**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异氰酸脂和组合聚醚产品6吨是事实,但该批货物是样品货,仅为试用,且当时未约定价格,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仅为被告公司一般员工,无权确定价格。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的使用要求,故仅供货6吨。供货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40000元的发票即终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原、被告之间有四笔供货业务往来。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交4张送货单及对应入库单,其中6月9日送货单载明供货数量2000㎏,单价为17.5,金额35000元;6月17日送货单载明供货数量500㎏,单价17.5,金额8750元;6月30日送货单载明供货数量1500㎏,未注明单价及金额;7月22日送货单载明供货数量2000㎏,单价13.9,金额27800元。原告合计供货6000㎏。原告亮**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而**司开具人民币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数量2857.1429㎏,单价11.965811966元,金额34188.03元,税额5811.97元,价税合计4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除收到开具发票的40000元货款外其余4400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6月9日及6月17日送货单载明单价17.5元,但因被告嫌价格高,故在6月30日送货单未载明单价,7月22日送货单虽载明单价13.9元,但该价格也不是最终价格。2014年7月22日后双方协商确定单价为14元/㎏,增值税发票也能印证此点,价税合计金额40000元/单价14元/㎏u003d2857.142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入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被告单位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关于被告而**司辩称涉案货品为样品货仅为试用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款为样品货的主张,原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44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结合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2857.1429㎏货已开具发票,单价为11.965811966元,尚有3142.8571㎏货未开票,按已开票单价计算,尚有货款37606.8371元未付,加上应缴纳17%的税,被告确有含税货款44000元未付。被告而**司辩称涉案货款已结清,陈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商定涉案货物总价为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而**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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