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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洪桃与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洪桃诉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洪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洪**称,2015年4月25日11时50分许,丁**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直茅线神亭村委西侧T型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遇向洪桃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向洪桃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2055.08元、误工费6856.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补288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140.1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24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50分许,丁**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直茅线神亭村委西侧T型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遇向洪桃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向洪桃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为右眼内侧眶壁骨骨折、右眼球后出血、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12055.08元,其中被告丁**垫付24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洪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承担主要责任,向洪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丁**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向洪桃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12055.08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288元

住院16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160元

住院16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960元

护理期16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费

4429元

参见备注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18192.08元

备注、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工作,本院参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460元/月,结合原告住院期限16天及建休期75天,原告向洪桃误工费为1460元*91/30u003d4429元。

原告向洪桃上述损失合计18192.08元,根据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丁**承担70%计12734.46元,由原告向洪桃承担30%计5457.62元。被告丁**已先行赔付2400元,尚需支付原告向洪桃1033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向洪桃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0334.46元。

二、驳回原告向洪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由原告向洪桃承担11元,由被告丁**承担2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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