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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其父亲卖桂花树的钱款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崔**系被告父亲。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包含在2015年8月19日崔**与王**签订的协议中,该笔借款不应重复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王**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19日,甲方(崔**、崔**、帝源公司)与乙方(王**、万**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再支付甲方40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经济借贷关系,崔**的一切借贷往来也结清……。被告崔**于当日在协议上甲方栏签字,王**于当日在协议上乙方栏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包含在2015年8月19日崔**与王**签订的协议中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涉案协议的甲乙双方当事人中并没有原告,王**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12日。对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结婚证、协议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并非涉案2015年8月19日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包含在涉案协议中,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归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崔**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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