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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爱国与宁波易**有限公司、索**(上海)管**惠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居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索**(上海)管**惠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居爱国原审诉称:其于2008年3月进入易**司、索**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索**公司承包的希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司)食堂工作。由于索**公司与希**司的餐饮服务协议即将到期,索**公司无力安排剩余劳动力,更不想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索**公司、易**司于2014年2月21日以居爱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为此不服,请求判令易**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月工资2500元,工作年限6年)、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易**司原审辩称:居爱国在索**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消极怠工、停工停产、不服从工作指令、破坏用工单位设施以及正常开餐秩序、在工作现场无理取闹、发生严重肢体冲突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索**公司将居爱国退回易**司,易**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劳务派遣的规定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居爱国的诉讼请求。

索**公司原审辩称:居爱国等员工在2014年2月17日夜班时参与群体性停工怠工事件。居爱国在事件过程中无视工作职责,不听值班经理劝阻,拒不开工,且限制公司管理人员人身自由,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索**公司将其退回易才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居爱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6日,居爱国与易**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易**公司将居爱国派遣至索**公司工作。居爱国与易**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易**公司派遣居爱国至索**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三年;具体工作岗位为厨师,工作地点无锡;居爱国严重违反易**公司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易**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居爱国的实际工作地点在索**公司驻希捷公司营运点。

因索**公司与希**司的《餐饮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即将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索**公司驻希**司营运点即将撤销,索**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下午就营运点员工分流事宜召开部分员工会议。希**司营运点部分员工不愿接受索**公司提出的员工分流方案,遂于2014年2月17日晚开始聚集闹事,占据希**司食堂厨房,围堵希**司食堂大门,导致索**公司未向希**司晚班员工正常供应晚餐。2014年2月17日,索**公司安排居爱国上夜班。居爱国在夜班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了上述聚集闹事的群体事件。

2014年2月18日,希**司向索**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函,该函称:自2014年2月11日以来,索**公司由于内部员工问题而导致希**司食堂饭菜供应不稳定或时有中断,并在2014年2月17日出现希**司晚班员工正餐及点心供应完全停止,其严重影响了希**司产线的正常运行。鉴于索**公司单方面停止供餐已实质性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且索**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希**司决定提前终止《餐饮服务协议》并立即生效。在协议终止后,索**公司应立即从希捷工厂撤出相应人员及设备,并且,希**司有权向索**公司提出因供餐中断、停止供餐所产生的损失赔偿,一切后果均由索**公司单方承担。

2014年2月20日,索**公司向工会送达了决定与居爱国解除用工关系的函。工会回复同意索**公司的决定。同月21日,索**公司向居爱国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在公司驻希捷营运点工作,2014年2月17日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现了如下多项违纪情况:1、消极怠工并停工、停产;2、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指令;3、破坏客户设施并阻止正常开餐;4、在客户单位现场无理取闹,把公司代表堵在现场,并发生严重言语肢体冲突;你的上述行为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并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奖惩制度》三级过失及四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与你解除用工关系,同时你将被退回至你的用人单位易**司。对于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依法向你进行追偿。2014年2月27日,易**司向居爱国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致派遣员工居爱国:根据用工单位索**公司对我司的要求,您在2014年2月17日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出现如下多项违纪情况:1、消极怠工并停工、停产;2、不服从上级的合理工作指令;3、破坏用工单位客户方设施并组织正常开餐;4、在用工单位客户单位现场无理取闹,把公司代表堵在现场,并发生严重语言/肢体冲突。现我公司通过书面方式通知您本人,于2014年2月2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2014年3月3日前至易**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10月17日,居爱国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易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索**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2014年12月22日,居爱国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9年11月,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上汽索**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工会与公司代表讨论同意了《员工手册2010版(草案)》。2013年6月,索**公司向居爱国告知了《员工手册》(2010版)。二、《员工手册》(2010版)中规定处罚形式分为一级至四级过失。其中员工存在三级过失的,索**公司可以书面严重警告、扣发合同奖金、降职降薪或立即辞退;员工存在四级过失的,索**公司可以立即辞退。《员工手册》(2010版)第12.2.1.3.1条“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指令”、第12.2.1.3.6条“消极怠工、不执行个人工作标准,给生产或工作带来不良后果”、第12.2.1.3.11条“损害客户或顾客利益,引起客户或顾客投诉”属三级过失;《员工手册》(2010版)第12.2.1.4.6条“由于工作疏忽造成严重后果并损害公司或客户利益或形象”、第12.2.1.4.22条“其他各种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公司业务行为规范的行为、违背公司原则,给公司带来风险或危害的行为”、第12.2.1.4.25条“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或名誉遭受重大损失的。财产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公司损失额达到5000元以上。名誉造成重大损失指在媒体上有严重负面报道、或在公司或社会中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属于四级过失。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视频及证明、希**司《协议终止函》、工会回函、退回用人单位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决定书、《员工手册》(2010版)及草案讨论决定、培训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公司,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索迪斯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2010版)系与工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且已向居爱国告知,在解除与居爱国的用工关系时所适用的《员工手册》(2010版)中相关条款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相关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

索**公司因希**司营运点撤销而分流员工系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管理员工的权利。劳动者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居爱国上夜班时未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了2014年2月17日晚上的聚集闹事群体事件,导致索**公司希捷营运点停产、餐饮服务相对人希**司提前解除合同,给索**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损害了索**公司的利益。索**公司解除与居爱国的用工关系、将居爱国退回易**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且符合《员工手册》(2010版)第12.2.1.3.1条、第12.2.1.3.6条、第12.2.1.3.11条、第12.2.1.4.6条、第12.2.1.4.22条、第12.2.1.4.25条的规定。索**公司在解除与居爱国的用工关系前通知了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易**司解除与居爱国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索**公司将居爱国退回易**司,易**司解除与居爱国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居爱国要求易**司、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居爱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居爱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居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夜班,具体岗位是肉加工,而当天的停工事件在其夜班开始前就已经发生了,所以其按时上班时的状况是食材无供应、工作无具体指令、煤气阀门被关掉、公司领导又不予及时恢复。导致其虽然在岗,但无法提供劳动,其是在岗待工而不是消极怠工。虽然事发时其在现场,但其只是旁观者,并未实施破坏客户设施、与人有语言及肢体冲突等过激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参与聚集闹事事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才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居爱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0年7月16日,居爱国与易才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以及“居爱国在夜班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了上述聚集闹事事件。”有异议,认为居爱国入职索迪**司的时间为2008年3月份,且居爱国没有参与聚集闹事事件。对于其他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2014年8月29日,原审法院至新区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提供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

(一)事件发生的背景情况:2014年2月28日,索**公司与希**司的合同到期,希**司不再与索**公司续签。索**公司对于希**司营运点的120名员工提出两种方案:一是分流到无锡其他营运点工作,岗位及工资不变;二是对不愿意离开的员工移交接手的“新富源”公司,“新富源”公司也答应接收。但120名员工不肯接受公司的分流方案,要求按工作年限一次性赔偿。

(二)事件发生、发展情况:2014年2月17日晚,索迪**捷公司营运点(食堂)的120名员工开始罢工,虽然希**司准备好方便食品,但由于索**员工围堵食堂大门并阻止希**司员工进入,导致希**司的员工无法正常就餐,造成希**司员工的情绪也不稳定。经派出所协调,公司与员工达成协议,由10余名领班汇总个人诉求后,在劳动仲裁部门和公安部门参与的情况下,于次日(18日)下午1时在希**司餐厅会议室与索**公司协商解决。18日上午,80多名员工陆续到餐厅会议室,部分员工在餐厅吵闹,派出所安排警力维持秩序。下午,派出所会同相关部门至希**司了解情况、与索**公司5名员工代表进行协商至晚间仍未果。期间,索**公司部分员工在餐厅大吵大闹,并扬言采用堵门、砸食堂等办法阻止希**司员工用餐。派出所民警、希**司相关负责人对80多名员工进行安抚工作。19日上午继续进行协商,下午已有30余名员工接受分流方案,其余员工还是坚持要求索**公司按工作年限进行一次性补偿。希**司称索**公司员工的行为扰乱了其公司的正常秩序,要求索**公司员工撤到工厂外面。派出所会同相关部门对希**司和索**公司员工进行协商和劝解,防止事态激化。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视频显示,2014年2月17日19时45分,在公安机关已介入维持秩序的情况下,索**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要求白班与休假的人员尽快离开工作区,夜班人员进入工作岗位,保证希**司的员工正常用餐,否则将给索**公司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到在场滞留人员的切身利益,但居爱国等人仍未离开工作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居爱国认为其于2008年3月入职索**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正如原审法院所分析的,索**公司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规章制度即《奖惩制度》,可作为处理本案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索**公司在解除与居爱国的用工关系前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居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判断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规定,而应综合考量规章制度的内容、劳动者岗位职责要求及违纪行为情节等因素。

第一,根据索**公司的工作安排,居爱国的工作岗位是肉加工,其工作岗位的具体地点应在厨房内,但其上班时却一直逗留在食堂大厅,明显离开了工作岗位,故居爱国存在消极怠工情形。此外,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视频来看,居爱国并非如其所述的“旁观者”。索**公司除了现场的证人证言外,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前涉案员工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涉案员工包括居爱国在内依然未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离开现场,而是继续集结、滞留在工作区域内,阻止营运点生产的恢复、应急方案的实施,以集体的行为和力量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居爱国参与聚集闹事事件并无不当。

第二,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索**公司因希**司营运点撤销而需分流员工,根据公司的业务经营、员工合同期限等情况提出两套分流方案,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员工进行协商,在是否要按年限给付补偿金的问题上与员工产生争议,员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涉案员工采取了在第三方的场所进行集体停工、怠工的行动,并阻挠第三方采取应急措施,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述行为持续到第三天,导致索**公司希**司营运点停产、希**司员工情绪不稳定、希**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提起索赔诉讼等一系列严重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居爱国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亦无不当。

据此,居爱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居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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