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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英诉被告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英诉称,2013年3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市薛埠镇花山高庄5队T型路口路段左转弯向东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5%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0348.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0日7时30分许,原、被告所骑两车并未发生相撞,原告系自行摔倒受伤。因原、被告相互认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询问原告伤情,但原告并未回答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7时30分许,在金坛市薛*镇花山高庄5队T型路口路段,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向东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眼角皮肤挫伤、2型糖尿病,行左内踝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金坛市交警大队薛*交警中队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原告的自行车直接撞到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坛公交认(薛)字(2013)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内踝取钉术,于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7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504.96元。受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朱**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

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结合被告在金坛市交警大队薛*交警中队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所骑的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29504.96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住院33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鉴定费168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三个月,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参见备注1误工费16800元参见备注2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55178.96元备注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5400元。

备注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8个月,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8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5178.96元,由被告赔偿27589.48元(55178.96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事故损失人民币27589.48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朱**负担51元,被告徐**负担50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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