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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沃**限公司与广东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2014)丹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沃**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大**司为沃**司的特约经销商,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月31日,大**司结欠沃**司价款679210元及部分库存机器(存货价值833400元)。后大**司仅支付沃**司62000元,至起诉之日,大**司尚欠沃**司14560610元。沃**司多次催要,大**司均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大**司支付尚欠沃**司价款153351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地公司答辩称:沃**司起诉的欠款数额有误,其中库存不应当计算在内,根据双方的对账单以及双方的约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以沃**司开具的发票为准,现沃**司尚未开具发票给大地公司,因此最终的欠款金额无法确定。大地公司垫付的部分运费应当抵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沃**司与湛江大**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湛江大**限公司经销沃**司的机器,双方的业务签订了销售合同。2014年3月7日,经对账,大**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尚欠沃**司价款679210元,另有库存机器8台在大**司处,其中常454基高1台,四达554基高2台,喂001韩塑5台。后沃**司从大**司处调走5台机器,尚有3台机器库存在大**司处,型号分别是常454基高拖拉机一台、喂001韩塑收割机两台;根据沃**司2014年商务政策的价格,454拖拉机每台单价为39000元,喂001韩塑收割机单价为98000元,3台库存机器的总价款是235000元。2014年7月,大**司为沃**司垫付运费13200元;2014年7月大**司给付沃**司62000元。至今大**司尚欠沃**司价款839010元。

2013年2月16日,大地公司发函通知沃得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湛江大**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大**限公司,原湛江大**限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广东大**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沃**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大地公司给付尚欠价款83901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为:沃**司与大**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沃**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大**司仅给付沃**司部分价款;经审理,双方确认大**司尚欠沃**司价款839010元。沃**司要求大**司给付尚欠价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司辩称应以沃**司实际开票后的金额付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沃**司价款839010元,承担自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0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对账单原件明显涂改,该对账单备注栏第一条为“以上计算金额最终以发票为准”,被上诉人用涂改液将上述字迹擦除,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包含两方面,一部分是已经销售的产品货款,另一部分是库存产品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库存产品货款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发票数十万元,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国家农机补贴款,这部分数额应当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沃得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我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对账单原件有改动。这是在我公司与上诉人对账时就有改动,即使备注1中第一条有“以上结算金额以发票为准”的字样,这一表述只能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后,账目清楚,上诉人才进行盖章。二、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销售合同,故我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货物应都算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三、上诉人称我公司尚欠发票数十万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财务查明已开具了全部发票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沃**司已将大地公司处的库存产品三台农机调拨走,该三台农机的价值为23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6040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沃**司与上**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沃**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大地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大地公司尚欠沃**司的货款为604010元,大地公司应将此款给付沃**司。大地公司称沃**司未向其开具全部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国家农机补贴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沃**司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农机补贴款损失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在欠款数额中扣除该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在二审中经过协商,被上诉人沃**司已从上**地公司处调拨走三台价值235000元的库存农机,致使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变更为604010元,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丹阳市(2014)丹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正文部分为:广东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沃**限公司价款604010元元,承担自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维持丹阳市(2014)丹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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