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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夏**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项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许*、夏**、赵**、赵*、陈*、朱**、李*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扬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杨*、原审被告人夏**、赵**、赵*、陈*、李*甲、原审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买卖枪支

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甲经被告人许*介绍,多次向被告人赵**出售1911型号、M03型号的枪支,被告人夏**多次向赵**出售SVD、M24等型号的枪支,赵**再将上述枪支出售给被告人赵*、陈*、朱**等人,陈*又向李**、朱**非法销售枪支,赵*从“闹总”(身份不详)处购买枪支并进行转售。其中,被告人王*甲、许*非法买卖枪支共计3支;被告人夏**非法买卖枪支共计6支;被告人赵**非法买卖枪支共计9支;被告人陈*非法买卖枪支共计9支(其中3支未销售);被告人朱**非法买卖枪支共计6支;被告人赵*非法买卖枪支共计7支;被告人李**非法买卖枪支共计2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甲经被告人许*的介绍,向被告人赵**销售1911型号仿真枪支2支、M03型号仿真枪支1支。经鉴定,上述3支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二)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夏**多次向被告人赵**销售M24、SVD等型号的仿真枪支6支。经鉴定,上述6支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三)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将从王**、夏**处购买的共计9支仿真枪支转售给朱**、陈*等人。

1、2014年1月,被告人赵**将从王*甲处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丙。

2、2014年4月,被告人赵**将从王*甲处购买的1支M03型号仿真枪支、1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销售给被告人赵*。

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将从被告人夏**处购买的1支M24仿真枪支销售给被告人朱**。

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赵**将从夏梓钿处购买的1支SVD型号仿真枪支销售给被告人朱**。

5、2014年5月初,被告人赵**将从夏梓钿处购买的4支“ZL2011A”型号(与M24属同一型号)仿真枪支销售给被告人陈*。

(四)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将从赵**、“闹总”处购买的仿真枪支7支,销售给徐**、嵇*等人。

1、2014年4月,被告人赵*将从赵**处购买的1支M03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纪*。

2、2014年4月,被告人赵*将从赵**处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嵇*。

3、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经鉴定,该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4、2014年4月,被告人赵*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2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嵇*。经鉴定,该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5、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赵*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2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1074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经鉴定,该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6、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赵*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经鉴定,该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7、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赵*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2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经鉴定,该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五)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向朱**、李*甲销售共9支仿真枪支。

1、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陈*将从被告人赵**处购买的4支“ZL2011A”型号仿真枪支销售给朱**。

2、2014年3、4月,被告人陈*销售2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给李**。经鉴定,该2支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3、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的居住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118号401室查获其未销售的3支仿真枪支。经鉴定,该3支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六)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将从赵**、陈**购买的仿真枪支共计6支,并进行销售。

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朱**将从被告人赵**处购买的1支M24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97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乙。

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朱**将从被告人赵**处购买的1支SVD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1004元的价格销售给李*乙。

3、2014年5月初,被告人朱**将从被告人陈**购买的4支“ZL2011A”型号仿真枪支存放在住处,后被侦查人员查获。

(七)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将从被告人陈**购买的仿真枪支销售给何*、乐*。

1、2014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将从被告人陈**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

2、2014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将从被告人陈**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乐*。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8月8日,扬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1号楼B座的成都市天**有限公司被告人项*的办公室内,查获2支M03型号仿真枪支,在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6栋16号项*的住处,查获9支M03型号仿真枪支。经鉴定,该11支仿真枪支对人体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温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许*、夏**、赵**、赵*、陈*、朱**、李*甲、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嵇*、纪*、徐**、张**、吕*、马*、乐*、何*、罗*、袁*、李*乙、王**、农*、段*、李*丙、刘*、金*、陈**、陈**、徐**、王**、张**、曾*、徐**、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快递邮寄单照片、货运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电脑截屏资料、提货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物证照片、枪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许*、夏**、赵**、赵*、陈*、朱**、李*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部分,被告人王**、许*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许*、夏**、赵**、赵*、朱**、李*甲、项*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许*、李*甲、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四、被告人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七、被告人朱**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八、被告人李*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对本案的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朱**买卖的枪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2、原审认定上诉人朱**卖给王**的枪支,型号不是M24;3、侦查人员在上诉人朱**处查获的4支枪支,应当构成犯罪未遂,即使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犯罪未遂,也应当考虑其社会危害性,比照犯罪未遂进行处罚;4、在本案中,上诉人朱**第一个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其他同案犯,量刑时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夏**、赵**、赵*、陈*、李**、原审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均未提出异议。

出庭检察人员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朱**归案情况说明。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夏**、赵**、赵*、陈*、李**、原审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买卖的枪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涉案枪支进行检验,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而判断是否属于枪支。公安机关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特定关联。本案中,上诉人朱**非法买卖的枪支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击发机构完好,检验计算得出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致伤力标准,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因此,上诉人朱**非法买卖的枪支在物理特征上能够通过压缩气体正常发射弹丸,在危害性质上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朱**卖给王**的枪支,型号不是M24”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朱**将从赵**处购买的1支M24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97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此节事实有上诉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及其提某、原审被告人赵**的供述、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佐证,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枪支认定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朱**卖给王**1支M24仿真枪支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侦查人员从上诉人朱**查获的4支枪支,应当构成犯罪未遂,或比照犯罪未遂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非法买卖枪支罪,刑法规定的是“买卖”,涵盖擅自购买或者出售的行为。上诉人朱**向原审被告人陈*购买了4支枪支,准备出售给他人,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朱**住所查扣4支枪支,即已证明上诉人朱**非法购买枪支既遂。

关于“在本案中,上诉人朱**第一个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其他同案犯,量刑时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在被抓获归案后交代其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提供了其与陈*、赵**等人之间的联系方式,属于上诉人朱**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朱**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朱**具有坦白情节,对其犯有的非法买卖枪支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结合其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王**、许*、夏**、赵**、赵*、陈*、李*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许*在非法买卖枪支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王**、许*、夏**、赵**、赵*、李*甲、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许*、李*甲、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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