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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顾**、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3年2月6日,黄*向其借款4万元,当日黄*向孙**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3年4月6日还清。到期后,黄*拒不还款,因借款发生于黄*与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黄*和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7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上诉人辩称

黄超未答辩。

顾**辩称:1、顾**对孙**与黄*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有无支付不清楚。2、黄*存在大量高利贷,该借条显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其借款是为了归还相关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孙**要求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黄*系镇江市某集团公司同事关系,与顾**也相识。黄*曾向孙**借款多笔,后均予以偿还。2013年2月6日,黄*再次向孙**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孙**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4月6日还清。因黄*在外负债较多,债权人纷纷上门追款,顾**于2013年4月3日住回其娘家。嗣后不久,黄*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

另查明,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5日黄超还分别向孙**借款4万元,因该两笔借款均有担保人予以担保,孙**分别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均与担保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还查明,黄*与顾**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黄*是否从事第二职业以及第二职业类别孙**及顾**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也未查到黄*有明确第二职业及婚后购置大件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孙*刚持有黄*出具的借条,内容详实,金额明确。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而可以认定孙*刚与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为4万元。黄*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超过期限还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所欠的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应根据案情综合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以及债务有无用于共同生活等方面综合考量。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除本案外孙*刚与黄*还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有还掉后重新借,也有旧债未清又借新债,从双方一贯做法看,孙*刚借款给黄*系基于对黄*的信任,均系两人间单独完成,并无顾**的介入。2、孙*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标的虽为4万元,但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较短期间内的借款即达12万元,而黄*具有正常职业,有较为稳定收入,其婚后夫妻也无重大财产添置,显然所借12万元用于家庭日常所需,依据不足;其次,从借条载明看,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资金周转”一般应理解为发生于经济领域,而非发生于生活、消费领域,但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黄*从事正当的第二职业或黄*与顾**有共同的经营业务。综上所述,黄*与顾**不具有共同举债合意,孙*刚亦应当知道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或共同生活,因而孙*刚要求顾**偿还欠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黄*向孙**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黄*和顾**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形成于黄*和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在向孙**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为黄*个人债务,或者黄*与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孙**知道该约定”。同时,顾**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排除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因此,本案所涉4万元借款应认定为黄*与顾**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黄*与顾**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黄*和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06元,由黄*和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和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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