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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伟诉称:2015年2月16日、18日,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5万元,载明三个月后归还借款,被告王*在2月18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为被告李**的该两笔借款合计19.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19.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对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9.5万元以及本人为被告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是本人所提供的保证应该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在本案原告未就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且仍不能履行的前提下,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王*介绍与原告沈**相识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5万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借款10万元、2月18日借款9.5万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后,被告李**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对此债务予以了确认,该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6日、5月18日。被告王*亦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李**借沈**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如若不还本人承担一切后果”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所借款项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至,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对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及王*自愿为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提供的应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李**于2015年2月16日、18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沈**形成的借款合同、被告王*与原告沈**形成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19.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所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5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应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此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产生的效果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认为其担保书中所载“如若不还”应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而非主观因素。“如若不还”表达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因此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所以本案中被告王*所出具的担保书中注明的内容不能视为一般保证,但其注明内容又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9.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对被告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被告王*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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