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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有限公司与镇江鼎**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镇**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司)、刘*、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及被告鼎**司、索**司、刘*、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一批。合同中还约定了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又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公司积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时间,被告索**司、刘*、朱*作为担保人对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79277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万元;被告索**司、刘*、朱*对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索**司、刘*、朱*共同辩称:对鼎**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字,而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是作为公司股东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而不是个人对债务的担保,对其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鼎诚供应煤炭一批。合同还对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镇江**有限公司,乙方镇**易有限公司,担保人江苏**限公司、黄*、王*、朱*;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订立之日,乙方欠付甲方煤炭款11079277元;上述欠款,乙方承诺分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2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150万元、2015年底前还清余款;如乙方有一期未付,视为全部余款到期,甲方可立即向乙方主张全部余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本协议担保人对乙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协议下方由原告、被**公司分别在甲方及乙方处盖章,担保人处由被**公司盖章,朱*、刘*依次在索**司后面签名,索**司与朱*签名以“、”隔开。此后,被**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签订上述《还款协议》时,被告刘**被告索**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朱**被告鼎**司及索**司的股东;黄*为被告鼎**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公司、刘*、朱*对被告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上述还款义务”,为本案中被告鼎*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

审理中,被告朱*向本院提交其代理人与原告员工宦*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系作为被告鼎**司股东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朱*未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宦*出庭,且宦*参加了庭审旁听。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宦*本人核实,宦*称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上述事实由《煤炭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鼎**司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鼎**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被告索**司法定代表人,但原、被告并未在《还款协议》中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且按照一般的书写习惯,如果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应紧接着公司落款处。虽然《还款协议》主文中没有列明**为担保人,但其在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可视为债务的加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认为自己不是担保人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中列明被告朱*为担保人,意思清楚明白,不存在歧义,被告朱*亦在协议最后担保人落款签章处与被告索**司、刘*依次签名。被告朱*虽然系公司股东,但从协议中不能看出其系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宦*的调查笔录,形式存在瑕疵,内容亦不明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其辩称观点,被告朱*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朱*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应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对被告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索**司、刘*、朱*应对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被告鼎**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有限公司货款11079277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镇**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有限公司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对被告镇**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朱*对被告镇**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对被告镇**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37元,由被告镇**易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刘*、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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