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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镇江市丹**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与上诉人镇**农业发展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镇**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正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夏**入职正东**中心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3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夏**)因自身原因,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且各种原因离厂,不享受任何补贴”。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双方曾就续签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3日,正东**中心以劳动合同到期,夏**不愿意续签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正东**中心以劳动合同到期,夏**不愿意续签为由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夏**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后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事实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正东**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足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

夏**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808.55元、2067.55元、2262.55元、2199.55元、2155.55元、2155.55元、1915.55元、1915.55元、1915.55元、1915.55元、1953.02元、1986.02元,平均工资为2020.9元。夏**2013年3月至4月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

2013年3月至6月,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录用退工登记备案表、停保证明、仲裁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夏**与正东**中心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夏**提出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正东**中心坚持保留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而正东**中心提出是因为夏**要求增加工资,但夏**与正东**中心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夏**与正东**中心劳动合同终止,正东**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夏**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正东**中心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夏**经济补偿金。夏**2007年9月11日到正东**中心正东**中心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7.5年,正东**中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156.75元(2020.9元×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本案中,夏**2013年3月至4月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夏**该两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140元,低于当时镇江市最低工资1320元,正东**中心应当予以补足,金额为360元[(1320元-1140元)×2]。

据此判决:镇江市丹**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经济补偿金15156.75元、补足最低工资差额360元,合计15516.7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夏**与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提起上诉,认为:夏**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夏**的上诉,上诉人正东**中心辩称: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发展中心提起上诉,认为:正东**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夏娟梅不愿意续签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正东**中心的上诉,上诉人夏**辩称:正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正东**中心提供的员工工资统计表,夏**的月平均工资为3831.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31.1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并无夏**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正东**中心的员工工资统计表这一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正东**中心与夏**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诉人正东**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夏**不同意续签合同,故正东**中心应向夏**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正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夏**与上诉人正东农业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10元,由上诉人镇**农业发展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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