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符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符**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8月12日、1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03年至2008年底,原告一直经营江南水乡饭店。2009年初,被告承租江南水乡隔壁店面,并与原告以江南水乡饭店为名共同经营。后经原、被告协商,从2011年7月1日至9月8日和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由被告个人经营江南水乡。被告在经营期间,欠下各类生产资料款项及员工工资418177.45元。2012年3月10日,江南水乡由原告接手经营后,原告为其偿还上述欠款,至今尚有未付的款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2011年7月1日至9月8日、11月22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原告代为偿还的各类费用418177.4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符小红辩称:江南水乡饭店一直是由原告自行经营的,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饭店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告经营期间所产生,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符**系婆媳关系。原告为丹阳市云阳镇江南××鹅庄的经营者。2011年6月25日,被告亲自书写《授权书》,载明“江南××鹅庄现授权由李*和符**经营,所有经营收入和开支由李*和符**管理,特此授权!注:所有江南××鹅庄的债权债务与王**无关。”该授权书由原告签名,并加盖饭店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7月1日至9月8日和11月22日至2012年3月9日,江南水乡的实际经营者是否为被告的问题。原告提供授权书、符**的名片、支付租金的凭证及证人的当庭陈述,认为该期间是被告在经营;被告提供(2013)丹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周为好、杨**的证明,认为原告是江南水乡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只是协助原告管理。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审核分析,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为婆媳的这一特殊关系,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经营江南水乡,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授权书、符**的名片、支付租金的凭证,结合证人张*(二审)、刘**、贡**、眭雪焦的当庭证词及被告及其代理人对相关事实在庭审中前后几次所作不一致的陈述,确认2011年7月1日至9月8日和11月22日至2012年3月9日,江南水乡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其在经营江南水乡期间的欠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原告的代偿数额,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期间之外的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予以扣减,即扣除了厨房设备款15000元、点菜单制作费1780元、杨**货款35447元、白**喜铺4265.5元、徐**货款58459元,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货款金额为303225.9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为其代付的货款30322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原告负担1784元,被告负担535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