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修松诉称,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张**多次购买原告鸡蛋,累计欠下货款96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给付货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多次购买原告尚**鸡蛋,每次收货时均由被告张**出具领料单交原告尚**持有。原告尚**共提交25张领料单,领料单上记载了单价、数量及金额,以上货物共计9606元。该款被告张**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料单25张、录音一份以及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多次在原告尚**处购买鸡蛋欠下货款9606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尚**履行了交付鸡蛋的义务,被告张**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尚**在本案中主张9600元货款,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支付货款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尚**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