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福诉称,2014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刘**无证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南官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万*福家门前时将原告万*福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共计71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719元,被告刘**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损失21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刘**无证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南官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原告万**家门前,与原告万**由南往北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万**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被告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万**伤后先后在中国人**一医院、赣**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8979.14元。2014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万**于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结合被鉴定人为学龄前儿童,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原告方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10元。

原告万**出生于2009年3月13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南官庄村居民,为农村户口。

被告刘**系事故车辆拼装四轮机动车所有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信息。

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提交18985元付款凭证并主张已支付原告方损失21300元,但原告万**只认可被告刘**已赔偿其损失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与被告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主张其已给付原告万**损失21300元,但只提交18985元票据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万**认可被告已给付2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刘**已给付原告万**事故损失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万**因与被告刘**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6498.64元,包括医疗费989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护理费用7376.4元(40.98元×180天)、营养费1457.1元(32.38元/2×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1310元。因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为事故车辆拼装四轮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146498.64元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已赔偿原告万**损失20000元,故被告刘**还应赔偿原告万**事故损失126498.64元(146498.64元-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20719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719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