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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驾驶苏N×××××号白色捷达轿车,携带剪刀,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墩尚镇、东海县黄川镇等地作案5起,剪断中国联合**港分公司通信光缆5处。经连云港**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1664.01元。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青罗公路与怀仁路交界处,剪断中国联合**港分公司通信光缆1处,价值人民币41913.5元。

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柳行村处,剪断中国联合**港分公司通信光缆1处,价值人民币27969.54元。

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后罗阳村处,剪断中国联合**港分公司通信光缆1处,价值人民币38855.32元。

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先后在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蒋庄大桥南侧和东南侧,剪断中国联合**港分公司通信光缆2处,价值人民币22925.6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中的通信光缆非其本人剪断的辩解。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刘*驾驶苏N×××××号白色捷达轿车,携带剪刀,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柳行村处,剪断中国联合**港分公司通信光缆1处。经连云港**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35.85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经本院告知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朱*的证词笔录、扣押轿车一辆、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故障情况报告、基站机房清单、江苏**理局复函、赣榆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江苏联*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赣榆**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008、1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光缆破坏案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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