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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房**等与曹**、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房**、房*飞与被告曹**、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房入干死亡,经本院释明,徐**、房**、房*飞作为房入干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保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房入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房**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保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房**、房韩飞诉称,2013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曹**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盛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口镇金苑大酒店门前北侧右转弯时,与房入干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房入干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房入干与被告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房入干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入干受伤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674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受害人房入干居住于宋庄镇四新村三坨农业队,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为受害人垫付费用95473.99元。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中保财**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受害人死亡的相关损失无依据。受害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农村,从业农业生产,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曹**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答辩人免赔10%。答辩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曹*升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盛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口镇金苑大酒店门前北侧右转弯时,与房入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房入干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房入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房入干、被告曹*升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升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曹*升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升已给付原告95473.99元。

受害人房入干伤后被送往赣**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120159.01元。受原告委托,连云**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房入干为中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0月21日,连云**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房入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骨窗面积6cm2以上,构成拾级伤残;××鉴定为中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陆级伤残;左侧严重面瘫,构成伍级伤残;左下肢肌力Ⅳ+,构成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入干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五个月,二次手术修补颅骨予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壹个月;3、补偿被鉴定人房入干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及康复医疗费用贰万柒千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4600元。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房入干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房入干死亡原因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函告本院,因受害人房入干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后至死亡前没有病历材料,时间间隔较长,依据现有材料,不足以明确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

受害人房入干出生于1965年1月24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四新村三坨自然村居民。原告徐**系受害人房入干妻子,二人共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房小*、房韩飞,均已成年。原告提交宋庄**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海头**修理厂书面证明、材料结算清单,主张原告家庭已经失去土地,日常从事渔船近海作业及其他劳务,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房小*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契税完税证、房屋首付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房小*系赣榆县城居民,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房入干进行护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房入干及三原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赣榆县**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海头**修理厂材料结算清单、书面证明、赣公交认字(2013)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赣**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费收据、连云**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告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房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房入干与被告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入干、被告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房入干在本案起诉后死亡,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因二次手术将造成的后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受害人房入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止。受害人在2013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1日死亡,鉴于受害人于2014年5月31日第一次出院后,未再进行正规治疗,致使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就受害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作出鉴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受害人房入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严重面瘫、肢体肌力损伤,故本院对原告因受害人房入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损失参照30%的事故参与度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宋庄**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海头**修理厂材料结算清单、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房入干事故发生前户籍性质、居住地发生变化,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因受害人房入干受伤后死亡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处理,对护理费用本院按照原告房小*的实际居住情况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鉴于原告因受害人房入干交通事故受伤后又死亡,精神上遭受较大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5000元。

本院认为

受害人房入干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因受害人房入干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日*51日)、医疗费120159.01元、误工费7950元(14958元/年/365日*194日)、护理费14311元(34346元/年/12个月*5个月)、营养费2955元(11820元/年/12个月/2*6个月)、残疾赔偿金20941元(14958元/年20年*70%*10%)、司法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年*20年*30%)、丧葬费7692元(25640元*30%)、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以上合计各项损失为295376.01元。被告曹**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房入干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他损失85000元);原告因房入干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75376.01元(295376.01元-120000元),被告曹**根据其过错应负担50%即87688元(175376.01元*50%)。被告曹**已为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故扣除事故责任免赔部分5000元(50000元*10%),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5000元(120000元+4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免赔部分5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外损失37688元(87688元-50000元)合计42688元由被告曹**自行负担。被告曹**已给付原告95473.99元,扣除被告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4415元和应承担的赔偿款42688元,剩余款项48370.99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16629元(165000元-48370.99元)。被告曹**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中保财险海州支公司种族航权利,本案中被告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房**、房*飞因受害人房入干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116629元。

二、驳回原告徐**、房**、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海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三原告负担3586元,由被告曹**负担4415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1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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