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刘**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2015)赣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被执行人邻居谈话,其邻居亦证实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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