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杨**、苏**、吴**、杨**、太仓**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杨**、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97036.16元、利息228018.3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9日,之后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65952元,吴**、杨**、太仓**工厂对杨**、苏**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杨**、苏**、吴**、杨**、太仓**工厂负担。杨**、苏**、吴**、杨**、太仓**工厂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06506.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除被执行人杨**名下的房产(位于城厢镇华侨花园某号,其他银行抵押,轮候查封,另案处置中)、太仓**厂名下的土地、设备(其他银行抵押,轮候查封,另案处置中)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806506.5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抵押的房地产、设备另案处置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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