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太仓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太仓分行与苏州东方**有限公司、程**、刘*、杨**、翁**、王**、孙**、方*、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东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中国建设**太仓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0950.81元(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苏州东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中国建设**太仓分行律师费187900元;如苏州东方**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中国建设**太仓分行有权以程**、刘*、杨**、翁**、王**、孙**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区光明路1幢、2幢)和土地(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区光明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程**、方*、施**对苏州东方**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直接支付案件诉讼费63592元。因苏州东方**有限公司、程**、刘*、杨**、翁**、王**、孙**、方*、施**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282442.8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程四海、杨**、王**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光明路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首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了被执行人施永岐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洋沙四村36幢602室,阁楼02,车库46(中国**仓市支行设定抵押)。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程四海、杨**、王**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光明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首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目前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施永岐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洋沙四村36幢602室,阁楼02,车库46由其他银行设定抵押,目前亦不宜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太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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