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市**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6)

案件描述

太仓市**款有限公司与太仓汇**限公司、太仓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太商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太仓汇**限公司(下称汇**司)结欠太仓市**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30万元,由汇**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30万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100万元,在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汇**司应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按结欠借款款额年利率18%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每月20日前,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上述各付款期限;如汇**司未能按以上还款期限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年利率24.6%计算支付罚息);汇**司在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太仓市**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5000元;太仓顺**有限公司(下称顺**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如汇**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以上期限付款,太仓市**款有限公司有权在扣除已付款余额后,就借款的欠款余额全部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顺**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并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41202元。因太仓汇**限公司、太仓顺**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468683.1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景秀江南一期的联排别墅,申请执行人表示暂缓处置该别墅,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名下别墅,申请执行人表示暂缓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太商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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