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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仓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2)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太仓分行与曹**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曹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72.05元、利息7111.0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复利至被告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并直接支付中国建设**太仓分行预交的诉讼费1109元,合计38192.09元,曹宏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建设**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8192.0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曹宏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8192.09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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