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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闫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村李*家中,在卧室进行盗窃时被李*发现,后被告人闫某某与李*持铁锨在院子内发生打斗,致使李*衣服被划破后逃跑。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虽然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但其在实施过程中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归案后通过其家人诚恳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村李*家中,在卧室进行盗窃时被李*发现,后被告人闫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李*使用暴力,致使李*衣服被划破,后逃跑。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有证人徐*、胡*的证词笔录、扣押衣服1件、螺丝刀1把、铁锨2把、手电筒1个、皮夹克2件、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21025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手电筒1个等,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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