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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张**、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张**、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并指派车辆到原告方装运,合计货款79659元。之后,被告分两次付款25000元。余款54659元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本人和苏**公司并不认识,我以为全老板是苏**公司的,总共装过两次化纤产品,我跟他拿的货,也是跟他结帐的。2、我跟全老板谈好先付55000元,其余货款过几天再付,然后去苏**公司装货的,我后来又付了25000元,还多付了几百元作为余款的利息。3、以前的单子跟这张单子一样,钱付了,送货的单子上也写没有付清。

被告钱志*辩称,自己并不清楚张**做生意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全**和蒋**。全**以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曾发生过网络丝买卖业务。2013年5月16日,苏**公司0006920号送货单(代欠条)上记载显示规格75/144网络丝的数量、单价、金额,载明今日合计货款金额79659元,到今天为止尚欠货款金额79659元。

2013年5月29日,蒋**帐户显示转存收入20000元。2013年7月6日帐户显示ATM存款收入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苏**公司的证明、银行帐户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苏**公司与被告张**对发生买卖网络丝的数量和金额均不存在争议,被告张**只是认为在提货时已经支付了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据此,被告张**抗辩支付了55000元货款,应提供按交易习惯所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入对方帐户的凭据,在送货单上的欠款金额中有权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现原告苏**公司并不认可被告张**所陈述的付款55000元后予以提货的事实,据此,被告张**的抗辩证据不足,难以得到支持。又因被告钱志*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苏**公司主张应共同归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钱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54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钱**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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