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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8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于同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5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欠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本人也记不清楚,请求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数额。2、被告在借款后按照原告指示分别向案外人支付了共40万元,被告认为这部分款项应当从给付的借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168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现金168万元整,在2015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本人已经记不清具体的借款金额,但并非原告主张的168万元,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以印证其抗辩主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言明该笔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陈**有部分现金亦有部分借款时通过转账的方式且借款金额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68万元,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辩称其通过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40万元即已经归还原告40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对既然已经归还40万元借款又为何在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68万元的欠条向本院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借款16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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