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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丹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鞋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欠款未付。因原告索款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企业面临倒闭,尚欠工人工资200多万元,现地方政府正协调处理资产,积极支付工人工资,本案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鞋材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欠款未付。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34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价款13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保全费1194元,合计2692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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