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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翼与庄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宦翼与被告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翼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宦翼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就“镇江市佳佳幼稚园”承包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主办的“镇江市佳佳幼稚园”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暂定为六年,协议中还约定了承包金额数、给付时间、抵押金数额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认为,上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00元,承包金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系镇江市佳佳幼稚园,而非被告本人,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镇江市佳佳幼稚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系该幼稚园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3日,镇江市佳*幼稚园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乙方承包甲方幼稚园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镇江市佳*幼稚园”的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签名。

以上事实,有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反映了原告与镇江**稚园存在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并无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宦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宦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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