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徐**、周*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徐**、周*、太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徐**、周*、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62439.84元、利息10459.82元(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徐**、周*、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24230元,案件受理费875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36元,由徐**、周*、太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徐**、周*、太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09965.6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除对徐**名下的房产已查封(位于沙溪镇新北街某室,案外人庞**,长期居住,并提供2002年六月房屋转让协议)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09965.6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徐**房产查封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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