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包**、高*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被告包**、高*、太仓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包**、高*、太仓市**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11241.27元、利息45116.47元(暂算至2015年8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包**、高*、太仓市**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29509元。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负担126元,包**、高*、太仓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69元。包**、高*、太仓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92635.7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992635.7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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